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祥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宏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有前揭調查表附卷可 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2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1年1月21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1年3月9日 2 詐欺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 111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 111年8月1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