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卷),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加重竊盜罪,均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且附表編號2、3之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110年10月28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110年11月29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0年12月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日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4229號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110年12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111年1月26日 3 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1年6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