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崑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崑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妨害名譽
犯行)、犯罪時間(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並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8日 高雄地院 109年度簡字第2669號 109年11月9日 高雄地院 109年度簡字第2669號 109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罰執緝字第52號 (已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之執行案號應予更正) 2 妨害名譽 罰金新台幣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6日 高雄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111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111年5月1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