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李嘉瑛 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李嘉瑛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 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 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胡 正宗遲於同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 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