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11年度,2號
KSDM,111,簡緝,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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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NI SEPTIANI(印尼籍,中文姓名: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NI SEPTIA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 被告MARINI SEPTIANI辯解之理由部分,分敘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補充為「該 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補充「109年3月5日法官勘驗筆錄」為 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 告歷次之供詞,可知: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醫院體 檢時把門號SIM卡給1名印尼籍男性外勞,他主動問伊有無沒 在使用的電話卡可以給他等語(警卷第2頁);②又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高雄宿舍將手機門號拿給一個不認識的印尼籍男工 ,伊不知道他是誰,他說他要打電話回印尼,伊認為是同鄉 純粹幫忙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③嗣於本院訊問 時先稱:因為雇主說伊不可以持手機,所以就把三張門號都 拿走了,後又改口供稱:伊是交給一個女性,但外表看起來 像男性等語(見本院簡緝字卷第61頁、第63頁),顯見被告 就交付上開門號之地點、對象、原因過程等如此單純事項, 前後供述齟齬,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昌霖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 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 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 人受有2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自109年1 月1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經勞動部於109年1月1 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有該部109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 907625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又於 到案說明前行方不明並遭本院發布通緝(見本院簡字卷第41 頁),其就上開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 已逾期居留(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認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MARINI SEPTIANI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NI SEPTIANI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 ,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公司宿舍 ,將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 開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8年5月3日1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昌霖, 向李昌霖佯稱可協助向銀行貸款,並要求先繳款云云,致李 昌霖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6日16時15分許,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騎樓,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李昌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昌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MARINI SEPTIANI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將手機門號拿給一個不認識的印尼籍男工,我不 知道他是誰,他說他要打電話回印尼,我現在找不到他,我 認為是同鄉才會這樣幫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昌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



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麒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上開門號聯繫紀錄之手 機擷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 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 電 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 須嚴格要求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 是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 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 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 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 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 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 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既明知 及此,仍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剛認識之不詳人士 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 詐騙,且衡以被告無法提出該不詳人 士之相關聯絡資訊供 本署續行追查等情,則被告之辯詞實與 常情有違,應認被 告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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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