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5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啟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73頁),得不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原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陶祝莉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 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 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縱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惟上訴人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本判決附
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本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且嗣後更以本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判決附件所示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以上訴人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就上 訴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上訴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既 有上開執行紀錄,仍足認其素行不佳,再兼衡上訴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 述狀可佐(院二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身體受損情形,及上訴人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離婚,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吳啟原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書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理由為實質舉證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在「清境 足體養生館」內,因與該店員工即告訴人陶祝莉為了上廁所 是否鎖門而遭被告打開一事發生爭執,情緒失控,先在大廳 內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其後又拿安全帽砸向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濫用言語及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 名譽及身體傷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警察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始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傷勢所幸輕微, 危害相對較輕,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但告訴人要求30萬元,而調解不成,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誠意,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 勉持,罹患急性腦梗塞,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為證,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雖 具狀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緩刑),但被告於5年內曾因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不符合緩刑條件,併此敘明。四、未扣案安全帽無庸沒收: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乃是平日騎乘機車所戴而於 當天偶然拿來砸告訴人,並不是特別用於犯罪之武器,又是 日常生活常見而易於取得之物品,沒收不能達到防止再犯之 立法目的;何況該安全帽未經扣案,更不必為了沒收或追徵 而浪費司法資源,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吳啟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清 境足體養生館」1樓大廳,與該館員工陶祝莉因上廁所有無 鎖門一事發生爭執,吳啟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陶祝莉,足 以貶損陶祝莉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卸 下所戴之安全帽朝陶祝莉之手臂丟擲,致陶祝莉受有左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陶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阮琇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確實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 致告訴人之左手臂受傷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左手臂受傷 照片3張。
(五)綜上,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