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4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2742號、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擇旺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牙膏。嗣簡擇旺於110年8月30日另案經警逮捕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建工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73頁、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豪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金恩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072322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1頁;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072859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110 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第3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號2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 第19-27頁;警二卷第13-21頁、第25頁、第29-33頁),是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因另案 在家樂福超市自由二路店竊盜而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本件犯行 ,並將所竊取之物品提出供員警扣案,此有證人金恩玄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338 5號卷第3-4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有如前所述之自首情形,然原審卻未予審酌,是被告之上 訴意旨以此為由,認原審未審酌自首情形而量刑過重等節 提起上訴,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 2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所竊取之物品亦業經 告訴代理人金恩玄領回,其此次犯罪之損失幸未擴大;再 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所陳之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打 零工1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復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 工、1天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二(原裁 判誤載為附表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所示牙膏64條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並 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110年7月9日2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賣場內 不同廠牌之牙膏共6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132元) 2 110年8月30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建工店」賣場內 不同廠牌之牙膏共14條(價值2,232元,已經發還告訴人金恩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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