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67號
KSDM,111,簡上,16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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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4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與告 訴人乙○○間有若干訴訟糾紛,告訴人心生不滿,自民國110 年1月起即開始不斷從高雄跑到被告汐止住處附近企圖圍堵 及騷擾被告及其家人,還將此事上傳臉書公告周知,意圖恫 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如此情況持續多月,造成被告生活上 極大困擾,被告面對告訴人之無理行為,為求制止,始而於 臉書上留言反擊告訴人,考量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目的顯 然只是為求制止告訴人之不斷無理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甚明,況且,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 仍持續前往被告汐止住處附近滋事騷擾被告,並繼續於臉書 上留言挑釁被告,告訴人並未因被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因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故刪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執以上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 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前因、背景、告訴人所處情境、是否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 紛,且有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告以附件事實欄 所載言詞,及於臉書上張貼附件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 ,而觀諸「如果被我抓到,你就知死阿」、「去你家丟汽油 放火燒你家,讓你真正受到傷害或怎樣…」等言詞或留言, 客觀上已然宣稱將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或以放火燒毀住家 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意旨,則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 懼,應可確認。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懿芳原來與被 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發現被告會利用柯懿芳名義向法院具 狀聲請奇奇怪怪的名目,就跟柯懿芳解說,柯懿芳後來就與 被告分手,被告心有不甘,知道柯懿芳後來與我交往後,就 不斷會以匿名帳號來我臉書攻擊、毀謗,不斷打電話恐嚇、 威脅、騷擾、辱罵。本件的恐嚇電話「如果被我抓到,你就 知死阿」是我自己接的,我聽到這句話當下我覺得被告就是 要讓我死,感到危險,如果他有電話號碼顯示我就直接切成 封鎖,但他都用無顯示號碼來電,我無法封鎖無顯示來電, 因工作需求,且曾經因為被告我將無顯示號碼封鎖,以至於 我母親住院時我沒有接到醫院來電,在我手機裡有錄音存檔



的被告來電應有超過兩、三百通,每支手機都平均有兩、三 百通。另被告在我的臉書留言處留言「去你家丟汽油放火燒 你家,讓你真正受到傷害或怎樣…」,還刊登我家的門牌照 片,我家是要經過管理員及門禁卡,上到我家走廊,才可以 看到我家門牌,表示他已經站在我家門口拍照再上傳照片, 藉此威脅我說他已經站在我家門口找我了,甚至他還說找不 到我,說我都躲起來,要來我家丟汽油彈,要找我家人麻煩 ,讓我和家人安全受到威脅,冤有頭債有主,他可以針對我 個人,但因我上班他找不到我,他竟然說要找我家人,且門 鎖起來找不到就算了,他竟然還說要放火,我心裡的感受是 他有這麼大的深仇大恨嗎?直到那天他刊登我家門牌照片、 揚言放火,我才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至16頁 ),並有臉書留言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則依告 訴人之指訴情節,可知告訴人接聽本件恐嚇電話「如果被我 抓到,你就知死阿」,當下即感覺被告就是要讓其死亡,因 而感到危險,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 畏怖。再參以被告通過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及門禁管理,在 告訴人住處家門口拍照,又在臉書留言處上傳告訴人住處門 牌及「去你家丟汽油放火燒你家,讓你真正受到傷害或怎樣 …」等言語,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已在其住處門口,顯示被告 確有縱火之機會,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亦可確認,是告訴人所述 :直到那天被告刊登我家門牌照片、揚言放火,我才心生畏 懼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認。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言 語及留言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 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及留言,確屬恐嚇行為無訛。 ⒊復依被告係66年次之成年人,於警詢時陳稱具高中職之教育 程度,並擔任廚師一職,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及留言內容屬恐嚇言論一節, 本無從諉稱不知,然被告於前開情境脈絡下,向告訴人傳達 上開言論,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面對告訴人之無理行為,為求制止,始而於臉書上留言 反擊告訴人,考量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目的顯然只是為求 制止告訴人之不斷無理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之目的云云,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頂多僅屬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故意之認定 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尚無礙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況且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面對與告訴人之情感恩怨及訴訟,竟不思



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反而擅自對告訴人予以恫嚇,使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怖,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 線,亦即其採用之手段已超過保護自己所必要之程度,難認 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法益權衡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仍屬侵害 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被告 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 揭時日以電話、臉書留言等方式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因有訴訟糾紛而有嫌隙,丙○○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6 時45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當時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居所 (地址詳卷)之乙○○,向乙○○恫稱:「如果被我抓到,你就 知死阿(台語)」等語,再於同年月1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丙○○」名義連結至乙○○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恫稱 :「去你家丟汽油放火燒你家,讓你真正受到傷害或怎樣… 」等內容,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臉書截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辯稱:其上開行為係為制止告訴人 之無理行為所為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之目的,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 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前因、背景、告訴人所處情境、是否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且有於 前揭時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前開言詞,及於臉書上張貼 前述內容之留言等情,而觀諸「如果被我抓到,你就知死阿 」、「去你家丟汽油放火燒你家,讓你真正受到傷害或怎樣 …」等言詞或留言,客觀上已然宣稱將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 人或以放火燒毀住家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 意旨,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



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乃因此心生畏怖一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言詞及留言確 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而告訴人於見聞被告上 開言詞及留言內容後,依被告提供予本院之臉書截圖資料所 顯示被告之平日行事風格,乃因而產生上述害怕、不安等情 緒反應,即非悖於常情,故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應 可認定。
 ㈡復依被告係66年次之成年人,於警詢時陳稱具高中職之教育 程度,並擔任廚師一職,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及留言內容屬恐嚇言論一節, 本無從諉稱不知,然被告於前開情境脈絡下,向告訴人傳達 上開言論,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係為 制止告訴人之無理作為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無論此部分是否 屬實,頂多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其行為時主觀 上有無恐嚇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尚無礙本件主觀 構成要件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至被告雖具狀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審酌卷內 既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所辯亦經本院斟酌並判 斷如上,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所指不應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故認尚無改以通常 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前揭時日以電話、臉書留言等方式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訴訟糾紛及存有宿怨,仍 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面對及解決紛爭,然其不思此道,竟 率爾以撥打電話、臉書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係高中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廚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罹有情緒障礙、性格障礙等疾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認其身心狀態不佳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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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