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1年5月23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銷燬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庭君(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然 有誤。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 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據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之前科事實。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主張並舉證, 又無視被告明顯屢犯同一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拒絕認 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裁判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 ,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6 日假釋,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固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謂有何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固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本院 調被告之前案卷證(含執行卷)釋明被告前案執行之狀況, 且以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作為舉證之補充。然因原審判決於科 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0年3月間執行完畢之素行, 並評價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 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愛路附 近之廟宇,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勝廷」、綽號「潘 嘉」之成年人處,以抵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債務為 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6 公克、驗餘淨重0.27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 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府前路口,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未經施用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殘 渣袋3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殘渣為違禁物)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 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 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持有 期間約3天,亦非甚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 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 科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於110 年3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27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 只,因無 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扣案之殘渣袋3 包,則因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內殘渣確為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