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言霖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
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言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言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45、98、136頁)」 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劉明忠之 傷勢甚為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 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實際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存款憑 條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11頁、第139頁),而告訴人 亦到庭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頁 ),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獲 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一情,應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徵得
告訴人諒解一情,與本院之量刑基礎事實已不相同,原審判 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發動自用小貨車起駛而碾壓平躺在地板上之告訴人, 致其身體受有多處嚴重之骨折、骨斷裂、脾裂傷之傷勢,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 悟之意,復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 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而謹慎駕駛,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言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言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言霖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市場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 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有劉明忠躺在漁市場地板上休息,蔡言霖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輾壓劉明忠,致劉明忠受有肺挫傷併 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胸骨柄斷裂、脾裂傷伴 腹膜後血腫、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言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劉明 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魚市場內,固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的定義不盡相符。然車輛之行 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 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 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 ,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 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則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 件被告肇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無障礙物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19頁),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 故係出於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定義,故無從以重傷罪相繩,併予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且協助拍攝 現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上所顯示 之拍攝時間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 險,惟其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適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自陳當時只有他自己躺在那邊的地板上 睡覺之情形(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