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柔
輔 佐 人 崔曉蘭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
8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柔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柔柔(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之決意,同時傷害告訴人莊順欽並毀損告訴人鍾昆 翰物品,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心理疾病長期就醫,應適用刑法第 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即與刑法第19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前述身心狀況固可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然尚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 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莊順欽在 通訊門市制止其把玩展示手機,竟衝撞告訴人莊順欽並砸毀
告訴人鍾昆翰擴音器,復出言恫嚇告訴人莊順欽,且未能取 得告訴人莊順欽、鍾昆翰諒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斟以被告因心理疾病長期 就醫(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有相關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另被告自述學歷為美國高中畢業,無業,未婚, 與母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部分被害人相同, 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