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02號
KSDM,111,簡,330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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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犯罪事實末補充:當日16時許,蕭永志再次前往黃 審花住處要求補足5萬元,經黃審花之孫女報警處理後,經 警以現行犯逮捕蕭永志,並自蕭永志處扣得1萬9000元;證 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蕭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證 據(易字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為 圖不法利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明知告訴人罹有重大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損及人際關係間之信任基 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所詐得款項亦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縮減,被告亦表示有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未到 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並審酌被告所為之訛詐手段、所詐得之 金錢數額,前已因詐欺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具領人:黃審花)(警卷第29頁)及員警110年12月 10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1至22頁)可查,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蕭永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志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見網友分享黃審花生活困苦急需 醫藥費之訊息,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許前往黃審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審花佯稱將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捐款至黃審花之孫陳冠智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云云,並於翌(10)日7時許再次前往黃審 花住處,向黃審花佯稱款項已匯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 黃審花陷於錯誤,籌湊1萬9,000元交付與蕭永志。嗣黃審花 當日下午前往郵局確認帳戶款項時,發覺並無款項匯入,始 知悉受騙。




二、案經黃審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審花拿取現金1萬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做手環的買賣,需要帳戶收100萬元的貨款,但伊沒有帳戶,就向告訴人借,後來貨款沒有到,伊手頭很緊,便請告訴人先撥2萬元給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審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向其謊稱捐款100萬元,並向其借款5萬元,其交付1萬9,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⑴職務報告1份 ⑵陳冠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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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