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梁景昇
李朝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麗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梁景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朝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麗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第8至9行及第24至2 5行「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行「 林麗評即於106年2月間舉辦活動時」更正為「林麗評即於10 6年2月19日舉辦活動時」,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本源、梁景昇、李朝清、林麗評(下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本源及梁景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被告李朝清及 林麗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各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本源及梁 景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李朝清及林麗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林本源及梁景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李朝清及林麗評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均係基於詐領補助款之單一目的,而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本源及梁景昇知悉應實際 辦理中門里之睦鄰活動,始得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申請睦鄰補助費,不得將同一睦鄰活動偽以不 同名稱重複申請睦鄰補助費,詎林本源及梁景昇竟將已申請 睦鄰補助費之107年3月之「慶祝端午節暨政令宣導活動」, 另以不實之經費明細表及成果報告書等不實文書,另以「慶 祝端午節活動」名義再向中油公司申請睦鄰補助費;李朝清 及林麗評知悉舉辦社區協會之政策宣導活動,同一政策宣導 活動僅能擇一向中油公司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申請睦鄰補助費,竟將106年2月之社區協會活動分 別以不同之活動名稱,檢具不實之發票、收據和活動成果報 告書等不實文書,分別向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核銷補助 經費,林本源、梁景昇、李朝清及林麗評所為對中油公司及 台電公司辦理睦鄰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中油公 司及台電公司核發之睦鄰補助費原係分別作為高雄市林園區 中門里、高雄市鳳山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忠義社區協 會)辦理活動使用,未挪為被告4人個人私用;兼衡被告4人 各自之職業及智識程度(109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第5至6頁 ),林本源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梁景昇、李朝清及林麗評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林本源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而於98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林本源於上開案件執行後完 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梁景昇、 李朝清及林麗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林本源、梁景昇、李朝清及林麗評原係為籌措辦理鄰里社 區活動之經費,致有上開違法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自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取得之睦鄰補助款均非私用, 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4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林本源、 梁景昇、李朝清及林麗評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本源、梁景昇、李朝清及林麗 評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㈠之中油公司補助費5 萬元係匯入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收款專戶,此有中油公司分 錄傳票及單據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8709號卷第89及91 頁),而犯罪事實㈡之中油公司補助費3萬元及台電公司補助 費1萬5,000元,業已分別歸還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亦有忠 義社區協會函、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11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卷第71至75頁),另遍查全卷復無有關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應認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至林本源及梁景昇就犯罪事實㈠所製作之核銷用經費明 細表及成果報告書等,李朝清及林麗評就犯罪事實㈡所之核 銷單據及活動成果報告書等,因已分別行使而交付中油公司 及台電公司,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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