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與林英彥為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號碼頭31B車道86排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詎黃文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林英彥,致林英 彥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右胸挫傷、臉部、背部及 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英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英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徐運輝、林文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8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