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蕥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任職之 機會,將該期間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堪認係基於同一 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公司與 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51至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欠 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被 告 蔡明蕥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蕥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宏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振公司)員工,負責配送鮮羊乳、處理贈品遞送、帳款回收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至3月間,利用執 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6萬8459元及牛乳片12瓶(價值1200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宏振公司對帳發覺款項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宏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宏振公司負責人蔡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豐新鮮羊乳8803區及B804區配送員蔡明蕥帳款明細總表1份 ⑵110年2月路線配送金額罐數總表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