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97號
KSDM,111,簡,319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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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昭呈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至曲立琪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表示可協助載運堆放在該住處之雜 物至曲立琪位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之另一居所,經曲立琪應 允後,即駕駛朱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曲立琪朱正緯前往。其於載運完畢後,向曲立琪索 討清運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80巷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揮 打曲立琪,致曲立琪受有右4指挫傷(7*6公分)瘀青之傷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曲立琪、證人朱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正 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及證人曲立琪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 醫院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以上開手法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 亦無具體賠償告訴人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 填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受傷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 、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 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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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