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原記載「 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青銅及紅銅1批 ,及現金約2,000元」更正為「重量40公斤之青銅及紅銅1 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7至8行原記載「重量不詳之青銅及紅銅1批」更正為 「重量40公斤之青銅及紅銅1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成於本院庭訊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02至2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非 被告所有、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三)行竊時所使用之鐵 絲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竊得之重 量不詳金屬銅各1批,經其於庭訊時供承:第2次竊得金屬 銅數量跟第1次差不多都是40公斤,第1次變賣到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因為有偷到2千元之現金,所以不法所 得是1萬4千元,第2次沒有變賣,是拿給朋友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202頁),故就被告2次犯罪所得分別更正為「 重量40公斤之青銅及紅銅1批及現金2千元」、「重量40公 斤之青銅及紅銅1批」。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進成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肆拾公斤之青銅及紅銅壹批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進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肆拾公斤之青銅及紅銅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掛式頭燈壹個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陳進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 區青山街93巷口金鑫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回收場,以回收 場內之破壞剪剪開貨櫃鎖頭,竊取貨櫃內重量不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青銅及紅銅1批,及現金約2,000元, 得手後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離去;(二)於同年月17日4時14分 許,翻牆進入同前址回收場,竊取貨櫃內重量不詳之青銅及 紅銅1批,得手後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離去;(三)於同年月18 日3時5分許,前往同前址回收場附近,持鐵絲開啟李起翔停 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頭掛式頭燈1個及現金4 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李吳麗梅、李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成警詢、偵訊之 供述 被告陳進成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麗梅警 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吳麗梅經營之回收場遭人竊取青銅、紅銅及 零錢等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吳松泓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2月16日早上將青銅、紅銅1批送往證人吳松泓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起翔警詢 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起翔停放回收場旁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遭人入 侵,並竊取頭掛式頭燈1個及現金40元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9683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證人李起翔失竊車輛扣得鐵絲1根,所採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失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成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