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96號
KSDM,111,簡,309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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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000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黃根寶於偵 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你那種人,就是畜生」、「你就不是人」等言論侮辱告 訴人黃根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公然侮 辱犯行發生之緣由,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謝坤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展因與黃根寶有施作大理石地板之糾紛,於民國111年5 月1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施工現場,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未設大門,不特定人皆可能聽聞,且現 場另有劉尚霖莊旺華在場之情況下,對黃根寶稱「你那種 人,就是畜生」、「你就不是人」等語,足以貶損黃根寶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根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根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謝坤展有對黃根寶稱「我跟你說,你那種人,就是畜生」、「我如果跟你說,我就吐血,你就不是人」等語。
二、核被告謝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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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