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90號
KSDM,111,簡,309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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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啓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是核被告王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類似本案之竊盜案件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護多樂舒適護踝1件及E-BOOKS耳機1副,均屬被 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王啓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051號、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次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入監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7日18時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鳳山門市),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69元之護多樂舒適護踝1件及E-BOOKS耳機1副,並拆開包 裝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水餃3 包,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離去。嗣因家樂福鳳山門市安 全課課長洪淑倩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護多樂舒適 護踝1件及E-BOOKS耳機1副(已發還洪淑倩)。   二、案經家樂福鳳山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護踝1件及耳機1副,未結帳即離去 (被告雖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拆開包裝,雖供述是要測試護踝大小,惟於偵查中自承拆開包裝後並未測試,是其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拆開商品包裝後,竟將包裝置放原處,僅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復未結帳即離去。參以被告於查獲時自稱結帳後身上僅有100餘元,顯不足以支付護踝及耳機之價金,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結帳之意,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 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陳述、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護踝1件及耳機1副,且有拆開商品包裝之情形,及告訴代理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護踝並拆開包裝,將包裝放回原處後,將護踝放入隨身背包內 4 護踝1件及耳機1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護踝1件及耳機1副,且均已拆開包裝 二、核被告王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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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