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66號
KSDM,111,簡,306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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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21號、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 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所 竊得之皮夾1只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發 還告訴人林子傑乙節,有告訴人林子傑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7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9 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大發營業所達成 和解,有嘉里大榮副本和解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皮夾1只及現金8,0 00元,其中皮夾及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子傑,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剩餘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現金149元,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大發營業所達 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10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以下犯行:(一)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松路口歐美建設 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工務所牆上林子傑所有 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嗣取出8000元後,將皮夾棄置路旁,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嗣因該皮夾遭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拾獲而與林子 傑聯繫,林子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林子 傑)。(二)於111年5月17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嘉里大榮物流大發營業所」辦公室內,見辦公桌抽屜 未上鎖,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49元得手。嗣經所長林文 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49元(已發還林文献)。二、案經林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文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子傑林文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111年度偵字第 19321號)、自白書影本、還款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1951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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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