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60號
KSDM,111,簡,306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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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桌 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孫玉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曾碧梅置放在騎 樓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暨價值約1,2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
  被   告 楊孫玉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 手竊取曾碧梅放置該處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 洗髮精1瓶。嗣曾碧梅發覺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警於111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甲派出所扣得 楊孫玉照提出交付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 精1瓶(均已發還曾碧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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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