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河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 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陳三桂之手機,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 使用手機通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變賣換錢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手機暨價值約1,000 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2號
被 告 梁河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河源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之開漳聖王廟內,見陳三桂所有之手機1支(含充電器 、充電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該處充電,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等物品,得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三桂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陳三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河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監視影像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梁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