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儀
潘品頤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趙家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家儀、潘 品頤、李信宏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 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潘品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000元(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7000元確定 ,於111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潘品頤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⑵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潘品頤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斟酌 被告潘品頤本案所竊取之神像2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洪政豪,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請求從輕量刑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5頁、審易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一併考量 被告潘品頤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潘品頤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被告3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神像2尊,除已經發還告訴 人外,被告潘品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情事,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警偵 詢及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趙家儀、潘品頤均自稱因迷 信緣故;被告李信宏係受趙家儀邀約陪同前去〈見警卷第2-3 -4、6-7頁;偵卷第31-32頁;審易卷第71頁〉)、犯罪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神像2尊已返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衡諸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審易卷第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李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係由被告趙 家儀提議竊取而邀約被告李信宏前往,被告李信宏至現場後 亦僅在外面與廟方人員聊天,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於被告潘品頤因有前開前案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 予宣告緩刑;另被告趙家儀則係因主動提議竊取本案神像, 並於現場動手竊取,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事後又未如被 告潘品頤主動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書面諒解,本院認 不宜逕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3人竊得之神像2尊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被 告 趙家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品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趙家儀、李信宏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20日16時55分許,由潘品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趙家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李信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廟宇「 池竹府」,先由李信宏與廟宇所有人洪政豪搭話聊天,潘品 頤則至廟宇拜拜,藉此分散洪政豪之注意,嗣由趙家儀於同 日17時5分竊取神像二尊,一尊放入背包,一尊放入手提包 得手後,旋於同日17時10分,由趙家儀將背包及手提包置於 上開機車之踏版上,再由相同之交通方式離開。嗣洪政豪發 現神像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家儀、李信宏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 2 被告趙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潘品頤、李信宏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 3 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潘品頤、趙家儀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政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神像二尊遭竊取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庄派出所偵辦池竹府神像竊盜案件相片4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品頤、趙家儀、李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品頤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