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38號
KSDM,111,簡,3038,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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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港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港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台灣 啤酒(330ml,價值共新臺幣5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台灣啤酒2瓶價值 新臺幣54元,且業據告訴人王靜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4號
  被   告 顏港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港利(所涉111年5月20日之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21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台灣啤酒(330ml)」2罐並藏匿於 外套口袋內,隨後僅持「維力大乾麵」1包前往櫃台結帳後 ,未將外套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 靜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台灣啤酒(330ml)」2罐,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 與王靜如)。
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港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如之證述。
(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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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