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35號
KSDM,111,簡,303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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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高 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於調查111年3月25日 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則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本 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
  被   告 鄭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前,徒手開啟陳沛琳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沛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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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