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7月5日 」更正為「111年7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梁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焊接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 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梁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宏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金府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 營前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2公克),經帶返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09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099)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