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01號
KSDM,111,簡,300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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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補充為「主動 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前淨重 0.195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66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4041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三)被告經巡邏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8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 第59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李國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 ,並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9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錦田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8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07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碼:L專-111071)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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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