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88號
KSDM,111,簡,2988,2022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袁裕軒」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袁裕軒」、並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邵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經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89元(見警卷第5頁),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邵國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庭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30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389元),得手 後放置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袁裕 軒即時發現並阻止邵國庭離去,同時報警處理,當場在邵國 庭身上扣得失竊之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袁裕軒),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袁裕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裕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