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牛乳壹瓶及舒潔濕式面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西 瓜牛乳1瓶及舒潔濕式面紙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5元、2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伃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他人貨價上之西瓜牛乳1瓶及舒潔濕式面紙1包,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竊取物品價 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西瓜牛乳1瓶及舒潔濕式面紙1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鄭伃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伃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農神店,徒手竊取西瓜牛乳1瓶及舒潔濕式面紙1包,得手後 至超商內之座位區使用,經副店長張雅琴發覺有異,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伃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帶錢到超商,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張雅琴於警詢之證述 ⑵檢察官與張雅琴通話之電話紀錄表 ⑴發現本案之經過 ⑵被告事後亦未付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電子發票證明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 係自行拿取商品架之商品,並非以詐術使店員交付商品,應 係犯竊盜罪而非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