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50號
KSDM,111,簡,295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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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群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季宏診所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群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澄盈間日 常所生嫌隙,即恣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輪胎,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行為期間正於精神科門 診治療(診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 失眠症),有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盧群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群鈞與許澄盈係同事關係,2人素有嫌隙。盧群鈞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坤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之停車場 ,持美工刀割破許澄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致上開車輛前輪輪胎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澄盈。嗣許澄盈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上址,發現其機車前輪遭毀損,經自行調閱坤毅公司之 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澄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群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澄盈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K馬汽機車旗艦店維修明細 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輪胎遭毀損照片各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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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