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04號
KSDM,111,簡,290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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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第7行「 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鑫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07年度審易字第1 998號、108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 134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 4月、3月、9月、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 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 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背離實質正義。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 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 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 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周佳妤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早餐1袋(內含早餐3份,價值2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所食用完畢,本院審酌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 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10號
  被  告 郭鑫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鑫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 9月各1次、3月、4月各3次,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9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周佳妤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上之早餐1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周佳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郭鑫浩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周佳妤警詢中之指 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核被告郭鑫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價值200元之早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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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