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遭員警 攔查開罰,因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冒用其妹張文穎之 身分,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各在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件人簽章欄或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簽「張文穎」簽名一枚(詳附表各該編號之偽造署押 欄所示),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舉發通知單 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 正確性與張文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0A20547號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6QB31977號)、 員警密錄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張文穎遭舉發交通違規之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 通知單偽造張文穎署名,再將之交予員警之行為,自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張文穎,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 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本件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之收件人簽章欄或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張文穎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張文穎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 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復將該偽造之 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通知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取締交通違 規,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妹張文穎之身 分,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簽名欺矇員警,不僅破壞警察機關 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張文穎無端蒙受行政裁罰 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張文穎」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被告各該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皆已交 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與偽簽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主文欄 1 於110年8月31日20時34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八德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0A20547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於110年11月30日3時18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華榮路630巷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 於110年2月13日(聲請書附表上誤載為111年)15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4 於111年3月13日3時55分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5 於111年3月15日22時35分(聲請書附表上誤載為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QB31977號)上偽簽 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