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71號
KSDM,111,簡,287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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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748號、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邱泓儒(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辯稱:我不小心拿的 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20748號卷第12、13頁),可知告訴人潘平妹係 將圓桌放在牆邊,其上並以帆布覆蓋,依其堆置之地點、方 式而言,已對外表彰支配管領力,衡情不會令人誤認是所有 人拋棄之無主物,然被告卻仍擅自取走該圓桌,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 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分別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登山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製圓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
第21540號
  被   告 邱泓儒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邱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後述竊盜 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1廖寅程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伸入娃娃機台洞口,竊取 機台內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登山背包2個得手。㈡於111 年6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 ,徒手竊取潘平妹所有放置該處價值15,000元之木製圓桌1個 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被告邱泓儒警詢時之自白。
被害人廖寅程警詢中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告訴人潘平妹警詢中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
核被告邱泓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2次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 登山背包2個及木製圓桌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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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