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香菇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補充為「食 品香菇頭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食品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而 尚非甚鉅(見他卷第60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之食品香菇頭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96號
被 告 宋佳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貞 三舍4房內,徒手竊取鄔淑珍所有之食品香菇頭,得手後並 食用之,經鄔淑珍發現向本署申告而查獲。
二、案經鄔淑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佳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鄔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房舍人員施秀美、邱向萱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