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59號
KSDM,111,簡,285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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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1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720號、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馬世豪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15巷 之人行道上,見張煜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50元、張煜章之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㈡馬世豪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將竊得之前述張 煜章郵局提款卡,插入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 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馬世 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11年2月1 6日21時30分許、21時32分許,提領該帳戶內之20,000元、1 5,200元(均不含另扣取之5元手續費)得手。 ㈢又於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與 四維四路口「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見吳宜蓁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蓋妥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自該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竊取皮夾1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下稱B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現金500元、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 ㈣馬世豪於上開㈢得手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竊得吳宜蓁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吳宜蓁本人 或其授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先持A提款卡接續於111年7月2 日2時3分許提領1,000元、2時4分許提領5,000元、2時5分許 提領900元得手,再持B提款卡接續於同日2時7分許提領11,0 00元得手。
 ㈤嗣張煜章、吳宜蓁均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馬世豪身上起出 並扣得餘款9,000元(已發還吳宜蓁領回)。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煜章、吳宜蓁分別於警詢證述之遭 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煜章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7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上開各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世豪如事實欄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之㈡、㈣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㈣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盜領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煜章、吳宜蓁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之㈡、㈣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甚且於竊得告訴人張煜章、吳宜蓁之提 款卡後,猶恣意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及所盜領之現金或 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50元;就犯罪事 實欄之㈡所盜領之現金合計35,200‬元(計算式:20,000元+ 15,200元=35,2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 實欄之㈠、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 欄之㈡領款時各經扣取手續費5元部分,尚非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之㈢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之㈣所盜領之現金扣除已發還之9,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0500號卷第3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9,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餘8,900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 +900元+11,000元=17,900‬元;17,900‬元-9,000元=8,900‬ 元),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之㈢、㈣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㈢竊得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健保卡、 機車行照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檢察官吳韶芹(111年度偵字第221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之㈠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 2 事實欄之㈡ 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之㈢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6號 4 事實欄之㈣ 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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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