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月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被害人呂振麟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獲填補;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之番茄1顆及絲瓜1條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2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由呂振麒開設之蔬果攤,先購買番茄2顆並放入塑膠 袋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蔬果攤上之番茄1顆及絲瓜1條(售價合計新臺幣25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放入上開塑膠袋內以掩人耳目,並離開 上開攤位,然旋即為呂振麒追出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呂振麒)。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振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