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面額合計陸佰元之全聯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公有第一菜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季足放置在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聯禮卷面額共計600元、玉山 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證件等物),得手後持往成功路10 號旁巷內取出現金6000元、全聯禮卷600元後,將皮包丟棄 在成功路14號攤商桌下。嗣陳季足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 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 暨其內上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商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 及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中,僅黑色皮包、玉山銀行、聯邦銀行 、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各1張、證件業經路人拾獲後歸還被害人,其餘現金、全聯 禮券則經被告花用完畢,有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 改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6000元、全聯 禮卷面額共計600元、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金融 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證件等物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除黑色皮包1個、玉山銀 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證件等物,因已歸還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被告所竊上開現金、全聯禮券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全聯禮 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