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同日12時17 分許」更正為「同日1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賴友賢(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淑玲之聯繫工具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王淑玲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數及所受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賴友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賢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詐欺對象,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任」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
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3月10 日11時許,撥打王淑玲手機,佯裝為其姪子,佯稱亟需貨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連國煒(涉犯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王淑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上開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匯款委託書、雙向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連國 煒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46號、第1470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