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姦你娘膣屄 貨很重」更正為「幹你娘機掰貨很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連續以「幹你娘機掰貨很重」等語辱罵 員警朱筠潔及楊力翔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 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無視國家公 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嚴重藐視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 侵害告訴人朱筠潔、楊力翔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莊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承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送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因在該大 樓前之道路違規停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第一交通分隊員警朱筠潔、楊力翔取締。豈料,莊偉承因不 滿警察之取締行為,明知朱筠潔及楊力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社區大門口,連續以閩南語「姦你娘膣屄貨很重 」等語辱罵朱筠潔及楊力翔。
二、案經朱筠潔及楊力翔訴請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提供在場密錄器之錄 影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辱罵,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140 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其以1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