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許」更正為 「7時40分許」、第4行補充為「…1盒(價值共新臺幣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李柏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番賞A賞公仔1盒、一番賞B賞公仔1盒(價值共3,00 0元),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蔡欣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升天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李柏澔監管放置在機台上之一番賞A賞公仔1盒 、一番賞B賞公仔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 離開。適李柏澔觀看監視器發現趕赴現場,並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現蔡欣耿而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 一番賞A賞公仔1盒、一番賞B賞公仔1盒(已發還李柏澔)。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