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6號
KSDM,111,簡,246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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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
  被   告 簡彰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 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詎其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49分許, 在上址以「幹你娘咧」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黃羿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5 張、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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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