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洪明 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黎柳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明順為本件犯行時,為告 訴人黎柳荷之配偶(見警卷第15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19號
被 告 洪明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順為黎柳荷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許,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漁屋」餐廳內,洪明順與黎柳荷 因細故發生爭執,洪明順遂徒手毆打黎柳荷臉部,致黎柳荷 受有上唇內側2X1公分擦傷、右下頷3X2.5公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黎柳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 柳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負,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擷取畫面3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