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04號
KSDM,111,簡,240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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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國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陳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腳踏車留置現場,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111年5月 30日17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86巷 口停放,嗣於111年6月1日8時40分許,該機車因違規停車遭 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拖吊場內代為保管。因林文成 之父林國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委由林國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國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 警員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出入場資料一覽表1份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接續執 行他刑,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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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