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孟永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更正為「...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第1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行補充為「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2日10時許,以電話...」。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有家庭代工的廣告訊息,我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以買比特幣投資為由,要求我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疑有他,遂將網銀帳號密碼傳 送給對方,但我提供後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我也是被詐騙, 並不清楚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㈡然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現在已經沒有相關對話紀 錄,因為我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6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雖有提供所謂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予警方(見警卷第45-1至 45-11頁),然其中卻無提及家庭代工之對話,亦未見有所 謂比特幣投資之言詞,與被告所辯未盡相符,尚難執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必須有償取 得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已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自己甚至陳稱「之前都差點被騙、叫我寄送戶頭、 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45-4頁),更顯被告對於有犯罪集 團以各種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乙情知之甚詳,詎其仍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對 方身分而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不清楚所為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黃秀珠為 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 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未承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被 告 林孟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秀珠施詐 ,致黃秀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二、案經黃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提供後未拿到款項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53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紀錄涉犯相類犯行,可資佐憑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犯意。 二、核被告林孟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秀珠佯裝其姪女,並向黃秀珠佯稱:欲借款投資土地云云,致黃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1時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日12時59分許 71萬8,000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