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仁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道路上,見王資鈞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取上開安全帽後將 之侵占入己。嗣王資鈞發覺安全帽遺落乃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三、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 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 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 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 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其先將機車停放 上址停車格內,再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擺放之機車椅墊上,該 安全帽不慎遺落在上址道路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則該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嗣後並經被告拾獲,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告訴人 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安全帽遺落在道路 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侵占之 上開安全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既已發還予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