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茂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 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孫于 昌」、「蔡永德」之人,然孫于昌就毒品部分表示不清楚為 何人所有、蔡永德部分尚待持續追查,故均迄未查獲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17324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頁),故被告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 意旨認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應宣告沒收 銷燬云云,惟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422號判決見解可參)。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僅係玻璃球所製成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1頁),應認除供施用毒品外,尚有供其他用途 使用之可能,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楊茂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1至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32樓之7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經通報上址 內有人遭拘禁因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楊茂詠在內且為通緝 犯因而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口袋內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個,再於同日6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T1112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T111291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