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缺 錢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 值(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1號
被 告 鐘承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鮮奶茶忠 孝店,見騎樓之攤車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竊取攤車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吳春 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春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承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春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