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8號
KSDM,111,簡,225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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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經警通 知陳沛瑄發現機車遭毀損」、證據部分刪除「晏欣車業有限 公司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沛瑄之友 人黃仲嶽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為上 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塊及安全帽各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磚塊則係被告在路上撿取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許志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因與陳沛瑄之友人黃仲嶽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將陳沛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騎樓拉至馬路,並手持石塊、安全 帽敲擊該車,致全部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沛 瑄。嗣於110年4月30日4時40分許,經陳沛瑄發現機車遭毀 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晏欣車 業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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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