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第14至15行補充為「嗣李昭慶於107年10月1 7日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刪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6日領 一字第109532566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李昭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 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 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 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 節,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有 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攜帶黃金返國以賺 取傭金等原因而交付護照予他人,卻任意申報護照遺失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持以申請補發護照,害及警察機關及 外交部人員對國民護照遺失管理暨申請補發之正確性,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警卷四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電磁紀錄)業因持以行使而現時非屬 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李昭慶(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慶明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發照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係於107年9月底、10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給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蔡承恩層層轉交給李峻瑋(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作為赴日購買機票, 以攜帶黃金回國販賣賺取佣金之用,實際上並非遺失,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填載 前開護照係於107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自 行發現遺失之不實內容,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形式審查人別 及填載項目有無缺漏後,上網連線至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 報失及時通報系統」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 載護照遺失並註銷。嗣李昭慶於107年10月17日至外交部南 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進而取得外交部核發之新護照,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向信安、鍾昀君(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出國原因說明暨遺失護照申請說明 書各1份、107年10月8日切結書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 遺失通報系統翻拍之照片1份、外交部110年1月14日外授領 一字第1095131737號函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6 日領一字第109532566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向信安、同案被告向信安與同案被告鍾昀君、同案被告鍾 昀君與同案被告任友君(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話紀錄附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謊報 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惟據卷內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係為赴日攜帶黃金回國而交付護照訂購機票,尚無證 據顯示其主觀上有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自難遽 論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