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報告游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查,補發國民身分證程序中,戶政機關對於聲請人 是否確有補發身分證之理由,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 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被告游偉嘉明知其 身分證由債權人超越公司保管中,且約定待支付全數賠償費 用後,始能將上開證件取回。惟被告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親自前往高雄○○○○○○○○○,以國民身分證遺(滅)失為由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駕照影本、 請領身分證切結書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 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 錄,再列印「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交給游偉嘉簽章確認而為 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游偉嘉,自該當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 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 遺失,而係持以供作還款擔保而交付他人,竟以遺失為由向 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受有擔保利益之債權人超越公 司,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游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超越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於翌(22)日不慎發生車禍, 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抵押在超越公司代表人傅德義處
,約定待支付全數賠償費用後,始能將上開證件取回。詎游 偉嘉明知身分證、駕照均由傅德義保管中,竟仍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先致電台中○○○○○○○○ ○,口頭掛失國民身分證;再於106年3月30日,親自前往高 雄○○○○○○○○○,以國民身分證於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地區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駕照影本、請領身分證切結書等資料,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 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身分證申請書 」交給游偉嘉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 身分證予游偉嘉(掛失駕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傅德義發現游偉嘉補換駕照,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超越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偉嘉固坦承有至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戶政事務所人 員說我的身分證被扣在別人那裡,需要補辦身分證云云。惟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超越公司代表人傅德義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並有高雄○○○○○○○○110年11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1 070913400號函暨現戶戶籍顯示掛失暨撤銷國民身分證紀錄 、高雄○○○○○○○○110年12月7日高市小戶字第11070652500號 函暨106年3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11 1年1月4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0042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國 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 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又民眾以國民身分證作為民間借 貸質押標的,係屬自願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與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非依法律扣留原因申請補 發之情形不合。又如發生非依法律遭扣留之情事,得由當事 人敘明理由及檢附切結書後,該文件記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再予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內政部108 年11月6日台內戶字第10801402452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 函文可知,被告主動交付身分證予告發人超越公司作為擔保 乙情,並不符合「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之情事,且 觀諸被告106年3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知,被告在
高雄○○○○○○○○補辦國民身分證時,亦未填具切結書敘明身分 證遭他人扣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已有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 明其身分證遭他人扣留等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臨訟虛捏之 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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